jsx292538 发表于 4 天前

人做事、天在看!

  人做事、天在看!
  剖析(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695-2号 《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原告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依法将场地出租,和用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名义依法将场地出租,在法律上,主体是完全一样的。
  一、荒谬的裁定
  《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田福在庭审中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尹技才个人租赁给其使用的,”
  质疑1:
  本案的案由是场地租赁纠纷,无端冒出争议的土地是什么意思?跟谁有争议?为什么要虚构这一情节?虚构这一情节与本案的租赁事实与诉讼主张有什么关系?是否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还有,被告在本案的《反诉状》中述称:“2006年4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协商,反诉人租赁位于园区内西侧的土地”。在这里,《反诉状》明确指出:被反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吉来新型建材厂。连被告都明确认定尹技才与个人独资企业长春吉来新型建材厂为同一主体。主审“法官”对此却视而不见。究竟是“别有用心”?!还是“藐视法律”?!
  《裁定书》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长春吉来新型建材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原告长春吉来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形成了口头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应认定是尹技才个人与被告田福形成了口头的土地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长春吉来新型建材厂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质疑2: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法定为不定期租赁。是土地租赁市场上常见的租赁形式。依据《合同法》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有法可依,合法有效。无可置疑。
  至于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口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说法,这完全不是事实。
  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有被告签收的《关于尽快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回执。有被告的谈话录音。有被告的反诉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难道还不够充分吗?
  以长春吉来新型建材厂的名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以尹技才个人的名义诉讼主体资格就适格。这是什么逻辑?这是哪家的法律?这是在“依法判案”?还是在“践踏法律”?!
  《裁定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吉来新型建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16.00元,退还给原告长春吉来新型建材厂。”
  质疑3、
  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的起诉经立案庭审查立案,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完全是在亵渎法律!天理不容!
  再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压根就没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这一说。纯属唬弄人!
  不知是主审法官自觉“心里没底”,还是尚存一丝“良知”。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给原告。
  且不说这一做法涉嫌“浪费司法资源”。就说本案给原告企业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也不能就这样不了了之。事涉司法公正与企业生存,必须要依法追责!
  二、长达10个多月的超限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的不定期场地租赁纠纷。虽有本院的判例在前,又有公证书佐证。又历经五次开庭。耗时长达10个多月。却裁定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起诉”。简直是荒谬透顶!
  长春经开区法院在本案中究竟想干什么?至少主审法官清楚!被告清楚……!
  人做事、天在看!报应不爽,是时机未到…….!
  2014年4月11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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